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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4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高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们是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我承诺给原告10万元属实,但我履行了一部分,已经给了9000元。当时我之所以给原告10万元,因为当时我们婚后买了一处房产,在昌图八面城,原告也出资了三四万。当时房子没有产权登记,我们离婚时想对房子分割,因为没有产权登记无法分割。当时我们估计房子价值15、16万元。当时我收入还可以,就答应给原告10万元。但房子一直没有卖出去,也降价,我的收入也不行。房子后来出租了,租金都给原告了。如果现在把房子卖掉,我肯定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基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劈,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现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元,尚有910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予以支付,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尚有910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前支付,亦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91000元即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已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丛某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