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孟光辉与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辉,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81号原告孟光辉。被告韩勇。原告孟光辉与被告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桂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韩勇从原告手中拉走钨条20根,共计货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韩勇从原告手中拉走钨条20根,共计货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勇欠原告孟光辉货款4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供货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按同期银行四倍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光辉货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桂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