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甘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尚庄镇云庄社区长次房组,将村民熊某甲放在牛栏内的一头黑色黄牛盗走。随即,二人连夜将盗来的黄牛拉到南昌县岗上镇。第二天早上,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岗上镇被告人李某某放牛的堤坝上以5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黄牛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付被害人被盗黄牛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