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家辉与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辉,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486号原告吴家辉,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411室。法定代表人吕勤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晓晨,女。原告吴家辉与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辉以及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辉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试用期3个月,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但试用期被告仅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时以原告没有工作业绩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原告被迫同意延长试用期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1、试用期转正不合格;2、存在欺骗行为,未如实向公司陈述个人学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状况,未提供离职证明”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已转正,且公司并未考核,原告不存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其次,原告个人学历、身体健康状况系真实的,离职证明签合同时已告知没有,之后被告也未要求提交,关于原告工作经历也是真实的,相关单位均工作过,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所写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不符,仅系时间久了笔误所致,原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工作经历或有意告知虚假情况,且此处描写不实并未对原告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造成影响,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仲裁、诉讼期间工资。后原告申请仲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有关赔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未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6,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开发一职。因原告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要求,同时原告入职提供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存在工作经历造假情况,有违诚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2015年11月1日起并未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开发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税前4,2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1,8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为税前2,8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1,200元)。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照4,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期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以原告“1、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2、存在欺骗行为,未如实向公司陈述个人学历、工作经历、工作业绩及身体健康状况等;3、未按公司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未按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为由,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试用期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2,400元;2、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75.86元;3、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6,827.5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5、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6,275.86元;6、支付2015年9月未报销费用493.80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试用期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75.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6,827.5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未报销费用493.8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填写的《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显示:“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在杭某某担任KA代表;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上某某担任市场开发经理”。2、案外人上某某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2007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担任市场开发经理。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1.1条规定:“原告为签订本合同向被告所作的任何陈述或提供的任何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学历、成绩单、执业资格、工作经历、信用记录、奖惩记录及健康状况等)不真实或有明显误导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告在杭某某上海分公司、上某某工作过,并表示其在杭某某上海分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在上某某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原告填写的工作经历并不相符。2、原告表示其在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有关工作经历填写与实际不符系因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且当时对此也未注意,并不存在故意欺骗公司的情形。3、双方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且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原告的岗位为市场开发一职,其相关工作经历显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有关上某某以及杭某某上海分公司工作经历与实际并不相符,原告对此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原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试用期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2,400元、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75.86元、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6,827.59元以及2015年9月未报销费用493.8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