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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691号原告刘甲,男,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6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刘某乙和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子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太苛刻太过分,让被告净身出户。房子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被告在养儿子时,原告就出轨了,被告回上海,原告还殴打了被告三次。原告在外边有女人了,现在有了小孩,忙着给小孩上户口才提出离婚的。故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一个小孩,房子的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6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刘某丙、女刘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刘某丙、刘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甲生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甲提交的刘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对徐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税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判决由被告抚养一个小孩,房子的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是以同意离婚为前提的,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刘某丙、女刘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刘某丙、刘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甲生活,故刘某丙、刘某乙宜由原告刘甲直接抚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合法修建有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丙、女刘某乙由原告刘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