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彬诉被告王玉山、王燕鸿、哈巴河建筑公司奎屯分公司、陈建军、艾华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彬,王玉山,王燕鸿,哈巴河建筑公司奎屯分公司,陈建军,艾华新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1民初73号原告李善彬。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山。被告王燕鸿。被告哈巴河建筑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一团机关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鸿,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建军。。被告艾华新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机关。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善彬诉被告王玉山、王燕鸿、哈巴河建筑公司奎屯分公司、陈建军、艾华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善彬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彬以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善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善彬负担。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