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金索贤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74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索贤,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金索贤、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金索贤、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向被告金索贤、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的诉讼。本院经审核,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斌、李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索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索贤于2011年9月15日订立《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金索贤以原告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原告按约支付手续费(佣金),如因被告金索贤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金索贤无权获得手续费,已领取手续费应退回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金索贤赔偿损失。同日(9月15日),被告印德英、被告颜佳琪在《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担保书》上签名,愿意为被告金索贤为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金索贤在开展保险营销中,因投保书中被保险人非本人所签名,违反保险法规定及《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致保险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向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金索贤退还佣金人民币15,173.44元(以下币种同)、赔偿损失60,411.81元,共计75,585.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担保书》、个人业务投保书(XXXXXXXXXXXXXX)、业务员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佣金发放表、鉴定书及发票、退保报表,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索贤订立《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金索贤基于本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金索贤开展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保险营销活动;被告金索贤开展合同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索贤支付手续费(佣金)。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金索贤承担以下义务:第六项“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原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第十二条规定: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被告金索贤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金索贤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回原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金索贤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本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索贤赔偿损失。如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原告有权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追究被告金索贤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金索贤因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就损失先从被告金索贤有价单证保证金、尚未支付的手续费(佣金)及其他费用中抵扣,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对被告金索贤进行追偿。《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2012年6月1日,被告金索贤营销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陈志东,被保险人为陈靓,该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陈靓本人未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2015年2月,投保人就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投诉,要求原告全额退保。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书中被保险人陈靓的签名均是投保人陈志东所签。嗣后,原告向投保人陈志东退还保费149,247元,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75,661.75元。退保差额73,585.25元。另查,上述涉案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已向被告金索贤支付佣金共计15,173.44元。原告并支付笔迹鉴定费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索贤订立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认定,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金索贤应遵守《��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被告金索贤在营销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上述涉案保险业务时,未确保投保书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被告金索贤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之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索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75,5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60元,由被告金索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