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陆启方、韦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代表人:曹以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陆启方。被告:韦艳红,系被告陆启方妻子。被告:韦冠标。被告:陆青秀,系被告韦冠标妻子。被告:陆海华。被告:陆甜梅,系被告陆海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陆启方、韦艳红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货车垫支油费。同月17日,原告与陆启方、韦艳红协商并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4741130421049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陆启方、韦艳红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货车垫支油费,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陆启方、韦艳红按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陆启方、韦艳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在被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的基础上,还与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签订一份编号为4501222120416710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陆海华、陆启方、韦冠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陆启方、韦艳红发放50000元贷款。然而陆启方、韦艳红却没有诚意履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原告认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陆启方、韦艳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依法依约应对被告陆启方、韦艳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启方、韦艳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180.96元、利息8019.30元及罚息965.7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令被告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对被告陆启方、韦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本案起诉之前共返还借款本金27819.04元、起诉之后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4日又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900元。被告陆甜梅、韦艳红、陆青秀作为被告陆海华、陆启方、韦冠标的配偶并与被告陆海华、陆启方、韦冠标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为联保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启方、韦艳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同时,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均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借款人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已按约定向被告陆启方、韦艳红发放了借款,被告陆启方、韦艳红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陆启方、韦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陆启方、韦艳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启方、韦艳红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20280.9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分别为8019.30元、965.77元;2、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2218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3、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2128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4、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28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二、被告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对被告陆启方、韦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启方、韦艳红追偿。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陆启方、韦艳红、韦冠标、陆青秀、陆海华、陆甜梅共同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