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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陈某经预谋购进一定数量的盐酸曲马多药片和阿普唑仑药片后,向他人出售。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沈某联系上述药片交易后,伙同被告人刘某于当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87号“红番区迪吧”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5板盐酸曲马多药片。随后,被告人刘某、陈某又于同日22时许,在“红番区迪吧”附近的某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8板盐酸曲马多药片和1瓶阿普唑仑片,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13板盐酸曲马多药片,共130粒,共净重10.4克,检出盐酸曲马多成分;上述1瓶阿普唑仑片,共100粒,共净重7.2克,属于阿普唑仑片,共含有阿普唑仑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田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