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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荀东芳胡立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东方,胡立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荀东方,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胡立海,男,甘南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荀东方诉被告胡立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荀东方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荀东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荀东方负担。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许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