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荀东芳胡立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东方,胡立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荀东方,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胡立海,男,甘南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荀东方诉被告胡立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荀东方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荀东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荀东方负担。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许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