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遵灿与张剑峰、楼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灿,张剑峰,楼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132号原告黄遵灿。被告张剑峰。被告楼兰英。原告黄遵灿与被告张剑峰、楼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遵灿、被告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遵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张剑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3月支付了3000元,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遵灿向本院提交1、2014年2月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剑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峰辩称:原始借款大概是2009年到2010年,利息之前也是支付过的,本案借款愿意归还,但是希望能够减少利息,且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要求驳回对楼兰英的起诉。被告张剑峰未提交证据。被告楼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遵灿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峰与被告楼兰英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被告张剑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剑峰归还借款。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张剑峰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剑峰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执行案件视为自动履行。重新出具的借条即为本案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人借款由本人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遵灿与被告张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峰尚欠原告黄遵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与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剑峰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剑峰与被告楼兰英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在原裁判文书中也只有被告张剑锋一人作为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兰英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楼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遵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