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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永会与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会,夏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会。原审被告夏金龙。上诉人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会、原审被告夏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王永会提供的现有证据初步显示系基于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宿迁市宿城区鸿意上城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原审被告夏金龙并非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王永会签订的合同,系个人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双方的结算。二、结合王永会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永会依据欠条提起诉讼,双方系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安徽省马鞍山市相关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永会诉求支付工程欠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