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宋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89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村。业主王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阳市辽阳县八会镇西庄村****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王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从事轮胎经销业务,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在其处购买了轮胎,赊欠轮胎款51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1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纯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轮胎销售生意多年,在此起纠纷产生前,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亦存在过赊欠款的行为,但均在1个月内还清。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轮胎,赊款5100元并写下欠据,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纯刚签字欠据一份、出库单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档案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理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货款5100元。被告宋纯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纯刚欠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伟业轮胎经销部轮胎款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