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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国昌与龙国万、龙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昌,龙国万,龙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龙国昌,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婷,贵州省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贵州省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国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龙国义,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龙国昌诉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万、龙国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昌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龙国万、龙国义的父亲龙中林与我因滚筒及其把手的权属问题发生抓打,经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束,同日24时许,被告龙国万、龙国义跑到我家对我实施殴打。2014年11月28日凌晨,我经120急救中心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70287.87元,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院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龙国昌因外伤构成三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1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20-150日、69-90日、60-90日。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国万、龙国义赔偿原告医疗费70287.89元、护理费71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误工费138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4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78.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89662.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龙国昌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龙国昌的事实及二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九个月。3、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9页,证明原告因受二被告伤害致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机治疗过程的事实。4、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件15张,证明原告龙国昌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287.87元。5、贵州医科大学法院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龙国昌因外伤构成三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1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20-150日、69-90日、60-90日。6、鉴定费收费发票原件一张,鉴定检查费发票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因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78.50元。被告龙国万、龙国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国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因其父亲龙中林与原告九滚筒及其把手的权属问题发生抓打,同日24时许,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带人到原告龙国昌家向原告龙国昌索要医疗费,龙国昌不给,二被告及其带来的人便对原告龙国昌进行殴打。原告龙国昌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120急救中心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龙国昌共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70287.87元,2015年9月9日,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因伤害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为十个月和九个月。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院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龙国昌因外伤致左肱骨、左肱骨内上髁并尺桡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属七级伤残;2、龙国昌因外伤致左尺骨中上段、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桡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3、龙国昌因外伤致左上肢多发骨折并尺桡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手全肌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4、龙国昌因外伤致右侧第5肋、右侧髌骨、双侧腓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6、龙国昌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12000元;7、龙国昌多发外伤行手术治疗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约为120-150、60-90、60-90日。本院认为: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因其父与原告龙国昌就滚筒及其把手的权属问题发生抓打,二被告与原告就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便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2015年9月9日,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因伤害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为十个月和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等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生出具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认定原告受伤害共花费医疗费70287.87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胡公公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矿业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依照鉴定意见,原告因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折中以75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为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843.21元(28437.00÷365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8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计算为1440.00元(48×3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依照鉴定意见,雅安高因受伤害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结合呀U你高的伤情,折中以75天计算为宜,参照住院伙食标准计算为2250.00元(75×3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受伤害的误工期限为120-150日,折中以135天计算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贵州省2014年底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为11410.27元(30850.00元/年÷365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依照鉴定意见,原告龙国昌因受伤害造成身体三项七级伤残等级,一项九级伤残等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原告龙国昌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8046.44元(6671.22元/年×20年×5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与昂啊哦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12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278.50元。以上各项民事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1566.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国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81566.29元;二、驳回原告龙国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龙国万、龙国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福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