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超诉被告袁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袁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284号原告:郭超,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常庄村2区***号。被告:袁伟东,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赵北口镇刘庄子村。原告郭超诉被告袁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诉称,自2010年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砂浆王,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0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伟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原告郭超为被告袁伟东供应建筑材料砂浆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超依照交易习惯,为被告供应货物,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伟东与原告郭超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超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袁伟东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袁伟东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郭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50元及利息的诉请。被告袁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超货款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