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764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振一,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贾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15年12月14日17时58分许,刘云凡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二路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致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云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5001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7时58分许,刘云凡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二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致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云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建忠为鲁M×××××号牌车辆的车主,其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10元,该损失由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认定。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机动车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鲁M×××××号牌机动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340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被告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34020元为依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忠剩余车辆损失,共计3202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建忠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