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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张蓉、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周斌,王国慧,张蓉,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2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负责人刘红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斌,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诚,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国慧,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诚,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蓉,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张蓉、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97号裁决。裁决生效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周斌、王国慧于2015年12月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称,1、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裁定书理应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仅以申请人提供的两被申请人的地址无法送达就认定下落不明,但两被申请人就是以现住房屋和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合同上写明了房子详细地址,而仲裁委员会并未穷尽一切办法就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且在没有送达两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仲裁庭即使要采取公告送达,也必须有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因此长沙仲裁委员会严重剥夺了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2、即使采取公告的方式其内容违法,理应不予执行该裁决。根据《仲裁规则》27条“…(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之规定,法定期限是15天,但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公告的期限只有7天,即使两被申请人在公告期满7天后看到公告,也丧失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3、长沙仲裁委员会违法冻结两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的资产,理应不予执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在没有出具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的财产冻结是违背法律程序的。且其冻结的资产严重超出被申请人的抵押范围,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7条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理应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69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前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审查过程中,经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芙民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并以(2014)芙民保字第1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周斌位于××省××市××区××路××号××大厦×栋、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的房产及××城××栋、产权面积103.47平方米的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2015年5月1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9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张蓉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43029.74元(含罚息)。2014年10月11日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如下两者合计:本金300000,月利率为10.7625‰;本金1500000,月利率为10.125‰。逾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在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湖南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9725元,处理费29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707元,合计30391元,由被申请人张蓉、周斌、王国慧、湖南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裁决作出后,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76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173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蓉、周斌、王国慧、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210万,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蓉、周斌、王国慧、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2015)开执字第01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周斌名下位于××省××市××区××路××号××大厦×栋、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的房产及古汉城M3栋、产权面积103.47平方米的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2016年1月14日,周斌、王国慧向本院递交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97号裁决书。另查明,本案仲裁期间,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长沙银行望城支行提供的信息,向周斌、王国慧身份证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等,因无电话、电话空号、迁移地址不详等原因,邮件均被退回。之后,长沙仲裁委员会以公告的方式向周斌、王国慧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相关资料以及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周斌、王国慧认为其一直居住在了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知晓的抵押房产即××城××栋×××号处,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向该地址送达过相关文书,导致其丧失了仲裁申辩的权利,故仲裁程序不合法。经查实,长沙仲裁委员会确未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过相关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在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提供的个人信息中,除身份证上的住址外,另有抵押房产,长沙仲裁委员会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应当向所有已知地址送达文书,从程序上确保当事人权益的主张。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向周斌、王国慧身份证上的地址送达未果后,即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周斌、王国慧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9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