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海涛等3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海涛,包塔娜,白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57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冯有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音德尔信用社副主任,住本旗。被告曹海涛,男,汉族,农民,住本旗。被告包塔娜,女,蒙古族,教育局职员,住本旗。被告白晓华,男,蒙古族,公务员,住本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海涛、包塔娜、白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曹海涛、包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曹从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59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到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59900.00元并给付利息29389.18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曹海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韩国峰,被告没有用该贷款。被告包塔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庭审中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出示了借款申请书、客户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表、承诺书、工资证明、借款申请审议书和个人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扎旗信用联社和曹海涛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借款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3、被告曹海涛尚欠贷款本金59900.00元;4、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915‰;5、包塔娜、白晓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给被告曹海涛从扎旗信用联社借款提供了担保;6、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未与被告包塔娜、白晓华约定担保期间和保证方式;7、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提起诉讼为止未向担保人依法主张过担保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即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扎旗信用联社已经向曹海涛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曹海涛则应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曹海涛未能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定向扎旗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曹海涛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韩国峰,被告没有用该贷款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担保人扎旗信用联社未与被告包塔娜、白晓华约定担保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扎旗信用联社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提起诉讼为止未向担保人依法主张担保债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扎旗信用联社对本案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因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曹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9900.00元,给付利息29389.18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00元,减半收取1016.00元由被告曹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长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