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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77号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平,男。委托代理人张敬标,男。被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余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男。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跃平、张敬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双方还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运输和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15,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5,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系争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4,200元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所需材料,合同价款为15,000元,材料进场当日付95%,余下5%一年内付清等;2、普通货物受理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以托运方式向合同收货联系人发放全部货物,原告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票领用记录及张贺森名片1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经理张贺森到被告处领取金额为14,200元的支票一份;2、对账单1份,证明上述支票于2012年3月1日兑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70L(单瓶组)1台及七氟丙烷灭火药剂59KG,合计金额15,000元;材料进场当日付95%,余下5%一年内付清;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办理货物运输及保险;甲方收到货物后,须在当天内对货物的完好情况及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随货同行单》“收货联”上签字,以示“已经收到货物”并在2天内将签字后的“收货联”寄回乙方,如发现货物缺损,应及时向承运人或相关部门索取相关凭证,并在第2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甲方验收无误;任何一方单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栏签字人记载为“张贺森”。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等待被告通知发货。被告称其没有通知原告发货,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发的货.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根据行业惯例,无人签收物流公司会通知原告,物流公司没有通知原告说明被告已经收货,但是相关签收凭证,物流公司超过两年不再保管了。本院认为,系争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先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买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现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收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