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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832号原告:孙某,会计。被告:何某甲,工人。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被告婚前承诺买房,至今未买,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三七市镇家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为人处事方式的不同,少有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以致被告零星回家,即使回家也是分房而睡。因此在原告怀孕晚期生活起居不便的情况下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产检一直是原告的妈妈陪同,3月20日在余姚妇保所产检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出现到晚上才回家。4月29日也是余姚妇保所产检,原告妈妈有事外出,原告要求被告陪同,这次被告陪了,但是一直觉得烦,到原告同学出现就一走了之。之后就再也没有陪同产检。产后原告身体状况极其不好,还要照顾孩子,可被告从未有过半点安慰,冷漠至极。被告并且漠视孩子的存在,从孩子出生至今只买了2包尿不湿,其他的都不闻不问。被告婚后丝毫不关心家庭及妻儿,在精神上、物质上他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以致原告极端痛苦,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加上产后抑郁,原告多次想要自杀一了百了,幸亏有妈妈的陪伴、开导,才让原告一步一步走出心理阴霾,如果再不离婚,原告哪天走上极端就不得而知了。综上,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零星回家,是因为原告父母认为答辩人电瓶车开到家有点丢脸,让答辩人坐公交车回家,所以答辩人只能找时间坐公交回家。分居的问题,原因是原告肚子大的时候说一个人一张床比较好,让答辩人睡小房间,所以才分床。产检的事情,答辩人第一次没有去,但是打了电话,回家以后答辩人也是承认错误的,答辩人有时说要陪原告过去,原告说答辩人没有车,让答辩人不用去,原告同学陪原告去的时候,答辩人问原告是否要吃西瓜,原告说叫答辩人走,见到答辩人烦,所以后来答辩人就走了。孩子的事情,原告称答辩人不管孩子,是因为答辩人去抱的时候,原告在房间里骂答辩人,说答辩人是鬼,不声不响的,让答辩人到楼上去,不要跟她吵。关于买东西,答辩人工资1200一个月,自己用500元,要吃午饭,还有车费,所以没有余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现在不同意离婚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产生。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已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儿子尚未满一周岁,原、被告双方更应负起父母的责任,共同抚育儿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虽有矛盾产生,但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