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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许卫卫拖欠劳务者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许卫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32号原告李文龙。被告许卫卫。原告李文龙与被告许卫卫拖欠劳务者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他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做水电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仅给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用,至今仍欠其劳务费222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许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左右,原告李文龙在西安市长安区寻找关于水电安装的工作,经多方打听原告联系到被告许卫卫。后原告即在被告承建的陕西六建、南里王村、航天发动机厂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70元。直至2014年年底,被告许卫卫先后给原告李文龙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用。2015年4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即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将原欠条进行了更换,载明“今欠李文龙22265元整”。欠条更换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遂于同年3月16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理应及时清偿还款。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222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许卫卫给付原告李文龙劳务费人民币22265元。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78元,本院退回原告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