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2012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转入安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5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