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10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某地认识,同年结婚;2010年生下女儿、2012年生下儿子,2014年8月4日在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务正业、对家里事务和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整天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挑剔、找各种理由和原告吵架;原告必须顺从被告的性生活要求,否则就会强行施暴;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在外建立婚外情、还多次威胁原告不让破坏,原告不依,被告就殴打原告并扬言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曾于2015年8月份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打消了念头;随后半年内被告不知悔改还是我行我素、并威胁原告若再提离婚之事就要打残原告及父母让原告家人不得安宁。原告觉得婚姻修复无望于2016年2月2日(腊月24日)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为了达到不同意的目的强行把原告锁在家里、夺走手机不准原告对外有任何的联系。被告不念及与原告的夫妻情分不断地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得原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摆脱这无情的生活,原告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可探望孩子。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某某县。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仪式举行婚礼结为夫妻,于2010年生女儿刘某甲、于2012年生儿子刘某,于2014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先是打工为生,后于2013年投资十几万元开设烟酒副食门市部,所售货款全部由原告保管侵占、最后生意亏损,被告无钱进货关闭了门市部;2015年,被告与原告相跟外出江苏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很少发生争吵,被告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虽为妇女,但被告一家由原告作主,夫妻关系算是和谐美好。原告诉状中诉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胡编捏造找的借口,把原告锁在家里、把手机夺走等事也是虚假的;2016年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相跟到某某县原告娘家出门,原告以出门住几天为由未回来,后不知为何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6日举行了民间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4日在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农历10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12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该两个孩子从2016年农历1月4日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现不怀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庭质证时,原告称,被告婚后什么也不做还经常打骂原告,不给原告钱还说原告只爱钱,在江苏打工时被告经常打原告还让原告自杀,所以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从2015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分居时间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打骂没有报过警也无证据。被告称没有打过原告、分居是2016年正月初四,原、被告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对分居时间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此内容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4日起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如何被抚养是基于作为父母的原、被告之夫妻关系不再继续存续而需解决的内容,故对原告有关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俊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