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孙天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孙天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474号原告陈桂花。委托代理人周爱仙。被告孙天龙。原告陈桂花与被告孙天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清工安全生产方式承建原告在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的农村住宅三间,协议书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工程需要模板时由原告先垫付5000元/间,相应款项在此后的工程款中扣回。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模板款15000元。嗣后,被告却未如期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届满亦未进场施工。涉案住宅现已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建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桂花与被告孙天龙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被告孙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花预付款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