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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2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李龙宗,执行董事。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爱湘,执行董事。被告李龙宗,男,52岁,汉族,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钟爱连,女,50岁,汉族,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雁明,男,29岁,汉族,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三元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三元支行诉称:被告龙辉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2014年4月25日与兴业三元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15号),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兴业三元支行将该款转至被告龙辉公司的账户。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16号);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同日,原告兴业三元支行将该款转至被告龙辉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龙辉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期届满后,扣除被告华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412008.56及618000元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龙辉公司尚欠本金3969991.44元,尚欠利息410632元(其中编号0015号项下尚欠本金1587991.44元,尚欠利息164805.69元,编号0016号项下尚欠本金2382000元,尚欠利息245826.31元),被告未归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龙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9991.44元(在庭审中由3969991.44元变更为2469991.44元)及利息410632元,本息合计2880623.44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对上述被告龙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辉公司、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为被告龙辉公司的债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特种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华屹公司以保证金代偿部分本金的事实。六、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龙辉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贷款和担保的履行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辉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2014年4月25日与兴业三元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15号);约定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8.7%,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年利率8.7%,同日,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及案外人三明市鸿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未列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龙辉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二年。合同借期届满后,原告将被告华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分别扣还人民币412008.56元及61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另一保证人三明市鸿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主动代偿本金1500000元(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15号)。故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龙辉公司尚欠本金2469991.44元,尚欠利息529128.8元,本息合计2999120.24元(其中编号0015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87991.44元,尚欠利息210262.13元;编号0016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382000元,尚欠利息3188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龙辉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兴业三元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与300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表明上述各被告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2014年5月8日依约分别将2000000元与3000000元转至被告龙辉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责任,扣除被告华屹公司及三明市鸿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归还的2530008.5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龙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999120.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龙辉公司应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辉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屹公司、汇融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亦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龙辉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2469991.44元。二、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利息529128.8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5日)。三、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逾期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和罚息的标准,自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付款,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三明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对上述一至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5元,由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李龙宗、钟爱连、李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治文人民陪审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潘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 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