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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汝南县玉兰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玉兰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顺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25号原告汝南县玉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任玉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人代表李秀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喜,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原告汝南县玉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玉兰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盛泰公司)、郭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赵新奇、被告鑫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兰公司诉称,被告鑫盛泰公司承包兴建的汝南双河湾工地,被告郭顺喜负责工地施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顺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双河湾工地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订购蒸压粉煤灰标准砖600000块,蒸压粉煤灰多孔砖2500000块,标准砖每块0.39元,多孔砖每块0.63元,均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地基建成后或供够600000块结清标准砖货款,多孔砖每供600000块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若货款在一周内仍未结清,则从一周后开始每周按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多孔砖由每块的0.63元更改为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砖块,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0464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周1%支付滞纳金。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1、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系被告郭顺喜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也是郭顺喜个人与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2、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该债权最迟一笔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本被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顺喜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盛泰公司中标承包汝南县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部分楼房的建设工程,二被告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即被告郭顺喜借用鑫盛泰公司的资质,承揽汝南县富源双河湾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顺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双河湾工地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订购蒸压粉煤灰标准砖600000块,蒸压粉煤灰多孔砖2500000块,标准砖每块0.39元,多孔砖每块0.63元,均含运费,被告需在地基建成后或供够600000块结清标准砖货款,多孔砖每供600000块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若货款在一周内仍未结清,则从一周后开始每周按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多孔砖的价格由每块0.63元调整为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准砖488000块,多孔砖1857200块,货款合计1304640元。被告郭顺喜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31日、9月29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金额共计1304640元。其中,2013年7月27日、8月31日的三份欠条加盖有“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双河湾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郭顺喜已付货款900000元,下欠货款40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顺喜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404640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顺喜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郭顺喜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顺喜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顺喜偿还下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泰公司违法将其企业资质证书出借给被告郭顺喜,被告郭顺喜以被告鑫盛泰公司的名义承包汝南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施工工程,且在被告郭顺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双河湾项目部”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鑫盛泰公司应对被告郭顺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盛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464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周1%支付滞纳金。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