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春年,吕磊,吕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献堂,杨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年,吕磊,吕辉,王献堂,杨云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黄春年,女,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吕磊,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吕辉,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堂,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杨云利,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27653。负责人彭江山。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年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王献堂、被告杨云利的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春年系本案受害人吕某之妻,原告吕磊、原告吕辉系受害人吕某之子,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2014年10月4日由被告王献堂驾驶被告杨云利所有的粤B×××××号大客车与原告吕磊驾驶的粤B×××××号小汽车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东涌水库路段因被告王献堂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3日深圳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作出深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堂、原告吕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深圳市交通警察作出的深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客观、科学的分析,法律依据也适用错误。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被告王献堂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献堂驾驶大巴车是完全越过道路中间实线行驶,属完全彻底的逆行。否则即使原告吕磊驾驶小汽车车轮在仅有少部分压线的情形下可以也应当来得及观察路面情况,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王献堂逆行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更实质违反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痕鉴字第1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车辆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已超过报废尺寸,也是事故成因的一个方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肯定有一定的责任和影响但在责任认定时并未作为考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一个立足点就是“以人为本”,在对方明显逆行且原告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未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如果不是被告王献堂驾驶的是大巴车,在急拐弯处逆行,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造成如此的重大伤亡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献堂的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献堂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云利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允所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尸体存放费、火化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186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具体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事故原告要求按照70%的赔偿不正确,应按照50%;3、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被告王献堂、杨云利答辩称,一、原告吕辉不是合格的原告。从起诉状看,原告吕辉生于1927年2月28日,而本案死者吕某生于1950年2月13日。而诉状称吕辉为死者吕某之子,显然从出生年月看是非常矛盾的。按其诉状中列明的吕辉出生日期,显然不可能是死者吕某之子。而且在诉状中其户籍资料如住址、身份证号码均为空白,该人是否存在都成问题,即使存在,在现有证据中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吕辉就是吕某之子。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吕辉不是合格的原告。二、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有误:1、尸体存放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丧葬费用本身就包括了尸体存放费用。2、住宿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且不合理,应按照三人三天确定合理费用。三、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大队2014年10月25日以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堂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吕磊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以深公交复字【2014】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大队2014年10月25日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王献堂、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所驾驶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因此赔偿责任也是各50%,原告计算的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此外,被告已支付了修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作出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经过为2014年10月5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献堂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鹏新区南澳东冲路由东往西方向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单实线行驶至东涌水库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往东方向超车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单实线行驶的、由原告吕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春年、原告吕磊受伤、死者吕某经送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列明所依据之各项鉴定结论,其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痕鉴字第1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粤B/×××××号车辆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直径超过报废尺寸。该事故认定载明事故过错与责任划定为:被告王献堂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吕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王献堂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吕某、原告黄春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吕磊对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原告提交事故现场图,主张前述【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有误,被告王献堂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死者吕某因本案事故发生抢救费507.20元。又查,吕某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3日,死亡时为64周岁。原告黄春年系其配偶,原告吕磊、原告吕辉均系其子。再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利、王献堂共计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714449.6元。另,本案事故除造成吕某死亡外,还造成同一车辆上的原告黄春年伤残,原告吕磊受伤,两人均已就本案事故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以下简称2328号案件)、(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以下简称2329号案件)。复查,被告杨云利为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该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吕磊、被告王献堂对事故的责任划定。【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磊与被告王献堂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确认该结论,该两书证系两级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分别进行调查、复核后作出,系生效法律文件,对该书证载明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王献堂应对本案事故负50%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粤B×××××号车辆的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达到报废尺寸,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确有该安全隐患,但两级交通警察机关在进行过错与责任认定时均已采信该鉴定并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书,该车辆之零件瑕疵对于事故发生之影响已于责任划定时予以考量,现原告依该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交本案事故现场图,亦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本案另一焦点系三被告之责任范围。首先,原告吕磊、被告王献堂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云利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献堂的责任比例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50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该损失依法为54096元(108192元/年÷2),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2362.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因双方确认该损失为714449.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确已受到极大创伤,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住宿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该损失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定该损失2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吕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损失确有发生,原告主张该损失为3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火化费该两项损失均系因丧葬事宜发生,属丧葬费,原告该两请求系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849959.3元(507.20元+22362.5元+714449.6元+10万元+7140元+2500元+3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504.2元。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吕某死亡、原告吕磊、原告黄春年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三者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害确定其于交强险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三案(2328号案件、2329号案件及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按5%、94%、1%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按34%、33%、33%,因2328号案件原告吕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2329号案件及本案交强险内伤残赔偿费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23%、77%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杨云利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义务。具体到本案,其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85460元(1万元×1%+2000元×33%+11万元×77%)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64499.3元(849959.3元-85460元),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王献堂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2249.65元(764499.3元×50%),因被告杨云利、王献堂已向原告垫付5万元,则原告还应获得赔偿332249.65元(382249.65元-5万元),鉴于粤B×××××号车辆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三案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2328号案件、2329号案件及本案的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3224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堂、被告杨云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年、原告吕磊、原告吕辉损失8546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年、原告吕磊、原告吕辉损失332249.65元;三、驳回原告黄春年、原告吕磊、原告吕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献堂、被告杨云利负担498.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37.1元,由原告负担10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