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17号原告: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木村文昌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662397-6。法定代表人:刘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五路,组织机构代码为G3372774-7。投资人:陈俊凯。原告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万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下称“大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油墨及稀释剂等货物给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合计31938.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然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319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成厂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和化工天拿水等印刷原材料,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订单生产,生产好货物后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仓管或其他员工签收,每月月底对当月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盖章后再回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被告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从7月份开始拖欠货款。原告提交了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对账单的客户盖章处有“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字样的印章,送货单签收处有签名,部分送货单签收处有“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货款17355.5元、8月货款6665元、9月货款4731.5元、10月货款1341元,11月货款245元、12月货款1600.5元。原告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938.5元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7月至12月货款31938.5元未付,有送货单、对账单为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源油品涂料(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大成塑胶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蔼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