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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元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元志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64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李世果。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元志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元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A×××××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每月须付租金2300元,同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9200元(拖欠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4个月,即2300元/月×4个月=9200元),根据《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为46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长达四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合计9200元,以及车辆占有租赁费的滞纳金460元,合计为966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一台(车辆价值3.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B类)、车辆交接清单、相关责任条款、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及告知函;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豫A×××××车辆一台,租价为月230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租期为24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7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期租金2300元;租金的交纳,被告可以采取在本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与预授权,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原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尾号3573的账户。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载明: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被告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第3项)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第五条第2款载明: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第五条第3款载明:如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1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原告日租金20%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根据银行委托收款结算的规定,由原告提供收费依据的数据清单,被告许诺其开户银行将款项自动划转原告账户(户名: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尾)号: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公园大地支行);原告每月15日、25日向被告的开户银行移交收款信息,通过代收系统进行款项的托收;被告缴费账户:户名:元志军,账(尾)号:3875,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银华分理处。当日,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如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2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46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车,被告违约支付租金,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金9200元及滞纳金460元(暂计至2016年2月拖欠租金为9200元,之后租金按2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元志军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三、被告元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车辆一台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楠楠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