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桂平市南木镇南木街广西农村信用社ATM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助取款机内有银行卡(被害人赖某所有)未取出,且不需输入密码亦可取款,其遂起贪念,分三次领取了赖某银行卡内存款共人民币7500元。作案后,王某将银行卡取走并丢弃在南木镇洛连村的路边,所得赃款藏匿于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追缴发还被害人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赖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15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