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卢立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卢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24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卢立凯,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根、卫光耀、被执行人卢立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卢立凯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催告字(2015)第06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卢立凯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路边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被执行人卢立凯辩称,该房屋是在其宅基地上于1989年开始建设,至今两证虽然尚未颁发但在1999年有向政府交建房耕地占用税、用地管理费、城镇建设配套费、房屋建设许可证工本费等共计2000多元,并提供了“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3张、福建省契税完税证1张、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张、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卢立凯于1989年开始,在霞浦县牙城镇后洋村沈家沃路边地方的基本农田上动工建房,至同年竣工,建成单层砖混结构平台房一座。该座单层砖混结构平台房占地总面积11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19平方米。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卢立凯提供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3张、福建省契税完税证1张、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张、收款收据1张”可以证明卢立凯于1999年11月12日交城镇建设配套费702元、1999年8月26日交纳税额450元(福建省契税完税证)、2000年1月17日交纳税款402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999年8月26日向牙城镇土地所交用地管理费、地籍证书工本费、补契税契费616元。以上费用是被执行人为了建房而缴纳的,相关部门也出具了正规的发票收据,但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未对上列事实调查并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因此,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调查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