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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等与王某某、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74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35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36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区和县。负责人:周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人保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肖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王某某及人保共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某、肖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月港湾售楼部门前路段时,碰撞上张本周驾驶停在路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使张本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本周无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人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715512元(后变更为782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死者张本周的身份证及火化证,证明张本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六)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张本周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价值。(七)户口簿、证明,证明张某某系张本周的父亲,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八)保单,证明投保情况。(九)户口本、村证明,证明死者子女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至(四)无异议,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实。对(五)三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或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出租方系房屋合法所有人,出租方身份不明。未提供水电费交纳发票、房租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本周实际居住在该房屋。期限到2015年4月20日止,张本周系2015年1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张本周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六)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并未定损。对(七)户口簿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明三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超出了证明的范围。原告杨某是××病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张本周是否摊摆也不是村委会可以证明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八)无异议。对(九)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某某、肖某某应按城镇标准,应提供户口本原件核实。(本院已核实原件)被告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讲的。我是帮车老板杨先海开车的,车子入户在第二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我是杨先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人保共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七)中的户口薄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中关于杨某是否具有××的证言不予认定,(八)、(九)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与证据(七)中证明相印证;对证据(六)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4日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月港湾售楼部门前路段时,碰撞上张本周驾驶停在路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使张本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本周无责任。受害人张本周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评估,估损总值为275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受害人父亲,1935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杨庙村新庄组;肖某某系受害人母亲,1936年4月6日生;张某某、肖某某有子女三人,长女张本惠(已去世)、长子张本周、次子张本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本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0元;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六安市内从事零售水果生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肖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人员生活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5元(7981元×5年×2人÷2人)、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2750元;上述费用共计681822元。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59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灿、张某某、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杨灿、张某某、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982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杨灿、张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81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被告王某某、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