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52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次女黄某乙,××××年××月××日生长子黄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经常赌钱,原告进行劝说即遭被告家庭暴力。现要求次女黄某乙与长子黄某丙归被告抚养,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8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述的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属实,但我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现黄某甲在灌云鲁河中学就读初三年级,黄某乙在灌云鲁河中学就读初一年级,长子黄某丙在灌云鲁河小学就读五年级,黄某甲平时在学校住宿,周末回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生活,黄某乙与黄某丙在被告母亲处生活。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长女黄某甲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黄某坚持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但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长女由原告抚养,亦不要求原告给付次女与长子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四队镇沈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所生三个子女,因长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长女黄某甲依法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次女黄某乙与长子黄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抚养,故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次女黄某乙与长子黄某丙依法应判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次女与长子的子女抚养费,因此对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黄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所生次女黄某乙与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