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73号原告龙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历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0日在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因生活所迫原告自2003年起便外出务工维持生计,由此双方分居至今,且无任何往来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粟多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3、4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本院许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0日到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