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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高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11号罪犯吴高云,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高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高云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1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罪犯吴高云曾于2007年7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吴高云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高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高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9.8分。罪犯吴高云户籍所在地的北海市海城区西塘社会居民委员会、北海市海城区司法局、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高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高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