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吴玉红,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越来越不顾及家庭,发展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基于家庭和睦稳定的考虑,一直没同意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但与原告分居,长期不回家,还与他人同居,原告身患××,长期不能上班,经常外出治疗,经济非常困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其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害1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在一审时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债务不予认可。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可判给原告。其他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现在原告居住的莱西市市北小区20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内,被告同意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多次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431000元,要求被告依法分担,因被告对该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不作处理。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因被告已放弃,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崔某所有(现在原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分割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妥。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应当给予10000元经济帮助。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依法应当给予上诉人10000元损害赔偿。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住院病案,证实其于2010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三次因宫外孕住院,在婚姻存续期间身体受到较大伤害。被上诉人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某对上诉人崔某三次因宫外孕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尽到照顾义务,不应给予经济帮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被上诉人于某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四种过错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的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上诉人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宫外孕住院治疗,没有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结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于某给予上诉人崔某经济帮助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崔某经济帮助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