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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与朱绍武、徐继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朱绍武,徐继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81号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夏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朱绍武。被告徐继芝。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朱绍武、徐继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孙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邵武、徐继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硕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朱绍武向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山岛信用社(以下简称微山岛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被告徐继芝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微山岛信用社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朱绍武后期仅偿还本金250.81元,剩余款拒不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对剩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9.19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微岛)农信借字(2008)第335号借款合同、NO.109020457号借款凭证、被告朱绍武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2008年10月26日微山岛信用社与被告朱绍武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2、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775‰加上浮80%,逾期利率加收50%;3、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0日;4、被告已偿还本金250.81元,尚欠本金49749.19元;5、被告徐继芝系被告朱绍武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已承诺以共有财产偿还借款。二、成交确认书、(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经过拍卖,一并合法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绍武、徐继芝书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贷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债权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通知,被告不知情,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未收到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债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朱绍武、徐继芝没有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绍武、徐继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6日被告朱绍武向微山岛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被告徐继芝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微山岛信用社实发放贷款后,被告朱绍武仅偿还250.81元,剩余款拒不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对剩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9.19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绍武向微山岛信用社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继芝作为朱邵武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749.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要求被告偿还依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朱绍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朱绍武、徐继芝应当以借款本金4974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邵武、徐继芝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武、徐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49.19,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74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绍武、徐继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