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升友与陈向群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升友,陈向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405号原告尹升友。被告陈向群。原告尹升友诉被告陈向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升友、被告陈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升友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群辩称,我养鸭赔了钱,原告拉着我去了冷藏厂,我给冷藏厂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我不是自愿出具的,是原告胁迫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升友系放鸭苗的经纪,被告陈向群通过原告从冷藏厂进了一批鸭苗,经结算,被告欠冷藏厂30000元,并为冷藏厂出具欠条一份。后冷藏厂从原告在冷藏厂的账目中扣除了30000元,并将该欠条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从冷藏厂拉了7000元饲料,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原告以该笔货款7000元抵顶了被告的欠款中的8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向群重新为原告尹升友出具了一份欠款数额为22000元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冷藏厂将对被告陈向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尹升友,通过之后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尹升友和被告陈向群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向群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及时归还欠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向群关于受胁迫而为冷藏厂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升友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