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辉与王西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王西贵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03号原告李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西贵,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西贵之子。原告李辉诉被告王西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振雷和被告王西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再三请求下,在给被告家帮忙拔树苗时不慎从2米高的斜坡上摔下致右腿髌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4679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贵辩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后移栽树苗时,被告刚好路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栽的是什么树苗,被告知道原告家院子里有一棵树开的花比较漂亮,被告就问原告,原告当时给被告说:“我现在栽的树苗跟我家院子栽的树苗是同一种树苗,如果你要的话,我就给你拔一棵”。说着话原告就开始动手拔树苗,被告说:“你不要拔了,拔出来的树苗栽不活,我去给你取锄头”。被告转身去拿锄头的时候原告拔断树苗自己从1米多高的斜坡上摔下去了。被告看到后喊来4组组长靳志明及其他村民,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4月11日9时许,双方在原告家屋后相遇,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家的香花槐树苗,原告在拔树苗时,将香花槐树苗拔断,从斜坡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4组组长靳志明和其他村民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伤口拆线后出院;2、继续伤口清洁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考虑伤口拆线;3、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每2周拍片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去除石膏外固定;4、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膝关节屈伸活动;5、适当患肢膝关节屈伸状态下功能锻炼;以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可致心、脑、肺等脏器栓塞,威胁患者生命;6、定期内科门诊随诊;7、加强营养,合理饮食;8、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辉右腿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伍仟元人民币。3、建议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赤沙镇西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拔香花槐树苗时,将树苗拔断后从斜坡上摔下致受伤。原告拔树苗的行为系为被告利益而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发生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已近古稀之年,有丰富的生活常识和经验,对拔树苗行为所可能会引起的一些意外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能力,但在拔树苗过程中,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84.1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036.80元{7932元/年×[20年-(68-6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本地护理人员薪酬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800元(80元/天×60天);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20.92元。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经济损失42020.92元的30%,即12606.2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9606.28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西贵承担130元,原告李辉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