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符为堂与张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为堂,张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431号原告符为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密宗华,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圣国,居民。原告符为堂诉被告张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为堂诉称,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生产的木皮,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1260元,有欠条一份为证。后被告还款11260元,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木皮的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货款21260元,欠条中被告的签名为“张胜国”。后被告还款11870元,余款9390元未予偿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的签名“张胜国”为被告张圣国的习惯写法。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圣国欠原告货款939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圣国偿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为堂货款93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