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国忠与谌熙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忠,谌熙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国忠,17。委托代理人黄丽娟,2166022,系原告赵国忠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谌熙兰,6023。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涛,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国忠诉被告谌熙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谌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栋同单元邻居,原告身患××多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妻子黄利娟在市中心广场做报刊零售和香烟生意,家中平日存放了大量药物和香烟等物品,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房屋长期出租。2015年11月29日20分许,原告在家卧床,突然发现自家房屋和厕所漏水,不到几分钟,三间房屋都浸水,原告立即打电话给妻子黄利娟和儿子赵俊回家处理,黄利娟返家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则以当天天晚为由不愿来现场处理,20时30分许,原告儿子赵俊报警,110的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处置。被告房屋承租人的朋友陈诗悦与专业管道维修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后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才使原告房屋没有继续漏水,但家中物品全部浸水,室内无法居住,因此原告及妻子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到现场查看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夫妇停在家对浸泡物品进行了清理和核实,同时列出了清单。此次原告房屋漏水共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8946.3元,其他损失7080元,以上共计36026.3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谌熙兰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36026.3元(含药物损失7980.37元,衣服、房屋粉刷费用10615.6元,香烟损失10350元,其他损失7080元);2、被告谌熙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谌熙兰辩称:1、被告谌熙兰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2、漏水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国忠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石峰区南峰村47栋104号、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登记情况;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黄丽娟工作情况;4、原告赵国忠的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情况;5、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发生浸水情况;6、手机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情况;8、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财物受损情况;9、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财物受损情况;10、室内墙壁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家中墙壁渗水损害情况。11、原告购进香烟的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1月22日购进香烟的情况。12、原告赵国忠株洲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诊断证明,拟证明赵国忠他的身体状况患有××综合证,2赵国忠长期需要服用大量的药品。13、赵俊2014年9月份他到德国柏林的护照。拟证明是他为原告赵国忠买了治××综合征的药品。被告谌熙兰为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厕所主管道堵塞水,水是从主管道溢出,并不是被告房屋自身原因所导致。2、证人伍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管道堵塞事件的发生经过;3、被告谌熙兰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谌熙兰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对于原告赵国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6,被告谌熙兰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国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4、5,被告谌熙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决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国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谌熙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对该份材料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国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谌熙兰认为不能证明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谌熙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谌熙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国忠居于株洲市石峰区南峰村47栋104号,被告谌熙兰系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南峰村47栋2××号的房主,原、被告间的房屋系楼上与楼下的关系。被告谌熙兰于2015年1月18日将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南峰村47栋2××号的房屋租与案外人刘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为每月5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赵国忠所居住的房屋被来自排污管道的生活污水所污染,造成财物损失。漏水事故发生时,南峰村47栋2××号房屋内的人员有刘某、陈诗悦、刘微宇。另查明:原告患××家中常备大量药物,原告之妻黄文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报刊零售和香烟生意,家中平日存放了大量药物和香烟等物品本院认为:(一)、依据证人伍某(漏水事故发生后的管道疏通工)、刘某(漏水事故发生时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南峰村47栋2××号的租户)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再基于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南峰村47栋2××号房屋的使用人在使用卫生间时行为不当造成排污管道堵塞,污水漏至楼下给南峰村47栋104号房屋的住户赵国忠造成财物损失的概然性较大,但因漏水事件发生时,南峰村47栋2××号房屋有其他案外人来访,无法确定造成卫生间堵塞的具体行为人。(二)、因被告谌熙兰在房屋出租期内已失去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控制权,且原告赵国忠的财产损害事实系卫生间排污管道堵塞造成,也即原告财物受损的后果与被告谌熙兰出租房屋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房屋漏水的发生和原告赵国忠房屋内的财产损害并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谌熙兰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转租房屋而获得收益;同时,造成房屋漏水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又无法确定。所以,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被告谌熙兰没有侵权过错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赵国忠的诉讼请求,将会导致原告赵国忠在遭受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并且又支付了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后,因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反而扩大损失范围,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所以,在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却又实际无法获得及时补救的情况下,适用利益衡量的思考方式,对权利背后所蕴涵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实质判断后,由被告谌熙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特殊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法的价值精神的重要体现,这样的处理结果既合法又合情合理。但同时,基于利益的平衡,让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应把握尺度,即不能让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害的全部损失。因为如果让被告承担全额的补充赔偿,就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问题。所以,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果,本案被告只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也利于恢复邻里的和谐、友好关系。当然,被告在承担了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其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代替有过错的实际侵权人履行了侵权之债,因此其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损财物的价值、数量,但鉴于原告的房屋漏水情况和财物储存情况,在本案中原告的财物损失的又实际存在,综合考虑被告出租房屋的收益以及出租房屋时应尽的合理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谌熙兰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熙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33元,由原告赵国忠承担200元,被告谌熙兰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炜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