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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870号原告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任钦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佳锋,系公司员工。被告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宋马村。法定代表人苏永飞。原告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支付。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经2015年3月份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人工费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8000元和人工费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2月17日6222880610393203账户转账收入100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2月17日苏永飞6228580699003837828卡号转账10000元至楼航超6222880610393203账号。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证据1、2、3均系原件,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罗列的产品名称与证据3相对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系被告支付的10000元设备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5,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系同笔交易,原告亦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酸雾塔2台计价36000元、沙虑罐(过滤器)1台计价12000元、活性炭过滤器1台计价12000元、精密过滤器1台计价8000元,加工斜管沉淀池1台,加工费16000元,共计合同价84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6000元,2014年10月底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预付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开具号码为01327413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68000元,记载货物名称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在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设备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环保设备买卖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及加工费5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加工费共计54000元,并支付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上虞市爱意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