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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工商(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工业路南段东侧制革区,工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谢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24对棒还原炉DN240024/DN260012H=3000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合同所需的机器设备、备品、专用工具等,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期内加工完成所需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至今未有结果。请求:1、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清应付设备款480万人民币,并及时提货;2、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612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更准确的表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均未履行。2、自合同订立至本案诉讼有四年多时间,早已时过境迁,再履行四年前的合同已无任何可能和必要。3、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方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从金融机构贷款用,从订立合同,四五年的时间,双方均未履行的明显事实来看,应为用于此目的。4、原告根本没有交货,也就更谈不上由被告按合同对原告所交货物进行验收,以及原告对已交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5、原告没有交货,自然也谈不上需要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交货后被告实际使用货物而拖欠货款才形成的所谓利息。6、本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不止一个诉讼时效期间。7、原告与三门峡市信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企业,甚至可以说是名称不同的同一个企业,两者属于典型的法人人格的混同。王仲杰是这两个企业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个企业是同一帮技术销售和管理人员,甚至在答辩人与三门峡公司的合同中,出现了由王仲杰同一个人签名,还约定了由登封市对纠纷进行管辖。如果不是同一帮人的企业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搞恶意诉讼。试图淹没其因产品质量事故,给答辩人企业造成火灾的巨额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去年审理了一起关联企业搞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希望法院对原告明显构成的恶意诉讼情况引起重视,并予以审查,必要时,两个案子的法院可以协商或请示上级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们已提供辛集市法院审理案件的起诉书和相关诉讼材料。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保证交货期内如期交货,抓紧时间组织生产,在交货期之前完成了设备的全部制造。所以可以认定,原告方已积极履行合同;第二组,《安全性产品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设备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产品加工完毕,在所有的程序完成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设备发货前,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发货款,对方以效益不好暂不提货,等他们通知为由,迟迟不支付该款项。从产品加工至诉讼之日,原告多次去被告厂家催促此事,依然没有结果。本着严守承诺的法律精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足额支付该合同货款,并承担由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银行利息;第三组,编号为1130AB的图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安全性产品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其中合格证是原告方自己厂的东西,不是第三方或者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只等同于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检验证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与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交货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底,完全不符合,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检验证书》所载明的设备与双方合同中的设备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原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另外,合同中所载明的设备是按照原告自己的图纸生产的,也并不是被告订购的,从合同中看,被告对货物也没有任何具体要求,所以只是原告出卖其生产设备中的一种,不存在被告订做的事实。原告的设备是原告所生产的非标设备中的一种或者一块,根本不是单独为被告设计的,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任何被告提出具体要求的条款或者表述。该设备是送货而非提货,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由被告提货的问题。从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因此,不存在原告在不付款的情况下为被告生产的事实。被告不付款本身就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三门峡公司与登封公司的注册信息的查询单,证明上面所载明的股东王仲杰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九十七和百分之九十五,明显属于两个企业的控股股东;第二组,被告与原告及其所关联的三门峡公司曾有过比较大的业务往来,总额应该是2000余万元。我们提交的其中一份由王仲杰代表三门峡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王仲杰既是三门峡公司的控制人也是本案原告的控制人;第三组,三门峡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为此造成火灾,给被告造成了4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已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相关的诉讼材料我们也已经提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所欠登封蓝天公司的货款,被告居然莫须有的拿出一份与三门峡公司的诉状,词句恰恰证明被告在制造各种理由为自己没有合法按时履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在找说不通的理由。鉴于此,恳请法庭维护合同的严谨性,督促被告履行2011年5月29日所签的合同,及时提货付款。原告提请法院注意,本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货款两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在明知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还在找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强烈要求法庭督促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该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关于被告所提的三门峡市公司一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被告不要扰乱法庭审判,维护法庭的严肃性。至于被告所讲,为他提供的产品是我们的定型产品这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设备的技术规范和性能均有合同附件技术要求,是为被告独立设计,特定使用,不具备有同型,所以是原告为被告特定生产的设备,有合同编号为1130A、B的图纸,本图纸证明该设备有特定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同时,原告的异议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24对棒还原炉DN240024/DN260012H=3000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合同所需的机器设备、备品、专用工具等,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0万元。交货期为2011年8月底。付款方式为:银行现汇。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3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30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进度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格的20%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格20%的设备调试款;设备质保金为10%,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1500吨/年多晶硅施工场地。合同有效期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货款两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期内加工完成所需设备,并于2011年12月12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至今未有结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4对棒还原炉DN240024/DN260012H=3000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生产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即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支付70%货款,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清应付设备款480万元,本院仅支持480万元的70%,即336万元,对多出的14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59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更准确的表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均未履行。2、自合同订立至本案诉讼有四年多时间,早已时过境迁,再履行四年前的合同已无任何可能和必要。3、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方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从金融机构贷款用,从订立合同,四五年的时间,双方均未履行的明显事实来看,应为用于此目的。4、原告根本没有交货,也就更谈不上由被告按合同对原告所交货物进行验收,以及原告对已交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5、原告没有交货,自然也谈不上需要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交货后被告实际使用货物而拖欠货款才形成的所谓利息。6、本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不止一个诉讼时效期间。7、原告与三门峡市信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企业,甚至可以说是名称不同的同一个企业,两者属于典型的法人人格的混同。王仲杰是这两个企业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个企业是同一帮技术销售和管理人员,甚至在答辩人与三门峡公司的合同中,出现了由王仲杰同一个人签名,还约定了由登封市对纠纷进行管辖。如果不是同一帮人的企业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搞恶意诉讼。试图淹没其因产品质量事故,给答辩人企业造成火灾的巨额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去年审理了一起关联企业的恶意诉讼案件,我们希望法院对原告明显构成的恶意诉讼情况引起重视,并予以审查,必要时,两个案子的法院可以协商或请示上级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们已提供辛集市法院审理案件的起诉书和相关诉讼材料。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第一、二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4对棒还原炉DN240024/DN260012H=3000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且被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并未向原告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该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三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该辩称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四、五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前期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70%,原告才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前期货款,才导致原告未向被告发货,是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的该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六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的有效期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货款两清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七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三门峡市信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公司存在法人人格的混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万元,并及时提货;二、限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912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三、驳回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38元,由原告登封市蓝天石化光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2739元,被告河北东明中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雪丽审 判 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