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刘钰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少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钰敏,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百盛公司称,1、异议人与顺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异议人名下位于××市××区×××路××天××庭×××房产,经三次对外公开拍卖流拍后,顺天公司申请以流拍价3600万元抵债,贵院依法通知异议人以该房产抵债,指定顺天公司限期交付差价款1800万元给异议人。至今,顺天公司迟迟未将差价款支付给异议人,顺天���司因此应付异议人约1800万元差价款及至实现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顺天公司申请以流拍价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贵院依法应当裁定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3、本案本应依法裁定以物抵债和终结执行的方式执行结案,贵院两次启动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悖理,而且践踏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立即终止执行2015年10月19日发出的(2013)长中民执字第0007号《摇号通知书》所确定的评估拍卖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评估拍卖程序并且改正执行行为、将本案以裁定以物抵债和终结执行的方式执行结案。本院查明,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一、顺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盛公司违约金16553305.63元。二、百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天公司工程款20694890.14元及其利息312999元(利息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正式出具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两抵后,百盛公司应支付顺天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454583.51元;四、驳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顺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百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判决第一项为:顺天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盛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35524.23元;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判决第二项为:百盛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694890.14元,并自2011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四、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428号判决第三项。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百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天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月7日向被执行人百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百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百盛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07-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百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497743.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3年1月10日,本院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天××庭(产权证号××××××)×××室,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3年8月23日,本院委托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天××庭(产权证号××××××)×××室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其总价值为56041899元。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天××庭×××号3584.9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后经三次对外公开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为3600万元。2014年5月4日,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抵偿债务。2014年7月10日,本院根据顺天公司申请,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刘钰敏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刘钰敏承受。2014年7月2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起五日内补足以物抵债的差价16808337.9元至本院银行帐户,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付清差价款。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两次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对百盛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路××号天××庭×××号3584.9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9日。由于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付清以物抵债的差价款,本院以物抵债的程序未能完成,故拟对百盛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路××号天××庭×××号3584.9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重新进行拍卖。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重新评估。百盛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完毕、及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完毕的问题,因申请执行人刘钰敏并未按照本院通知交纳以物抵债的差价款,本院亦未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的裁定,因此以物抵债的目的未达到,程序也未完成,现申请执行人刘钰敏无法交纳以物抵债的差价款,异议人继续要求将其名下位于××市××区×××路××号天××庭×××号3584.9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抵偿债务、从而终结执行,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标的物系被冻结的房产,受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其价值和市场需求具有可变性,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刘钰敏已无法交纳以物抵债差价款的情况下,决定对该标的物重新进行评估、拍卖,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百盛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