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743号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362540。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淼,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4331271981********。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1243539。法定代表人陈玉香。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以及原告找被告追讨货款产生的人工费、路费、油费合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最下方手写“实际应付款54000元,周传华,2016.1.27”,并加盖被告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为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货款孳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追讨货款的人工费、路费、油费合计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54000元;二、被告东莞市昌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支付滞纳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东腾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