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钱晓玲、潘某等与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玲,潘某,潘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12号原告:钱晓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现住湖州市都市。原告:潘某,男,201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理人:钱晓玲,系潘某之母。被告:潘强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钱晓玲、潘某为与被告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玲、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晓玲、被告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晓玲与被告潘强强于2011年7月13日生育原告潘某,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潘某随原告钱晓玲共同生活。被告潘强强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潘强强跟钱晓玲和潘某(儿子)共借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三年内还清,利息800元(八百元)。借款人:潘强强,2013年2月16日。”庭审中,潘强强陈述上述款项系欠条出具日前一系列支取款项的总结确认,但具体金额与实际不符,其中属原告潘某所有的压岁钱等款项为2000元。原告钱晓玲陈述该借款系被告潘强强个人为支付其交通事故赔付款所借,其中属原告潘某所有的压岁钱等款项为9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具欠条,其借贷行为是否成立;2、上述欠条中列婚生子作为出借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具欠条,其借贷行为是否成立。首先,夫妻之间是否可以成为借贷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贷合同的主体,被告潘强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未进行否认,陈述系对出具日前一系列支取款项的总结确认,意思表示清楚,款项亦进行了交付,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返还,又因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确认借款的还款义务时应当考虑到其所借款项的来源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关于该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应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负担还款义务,其同时抗辩称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第二,欠条中列婚生子作为出借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潘某生于2011年7月13日,欠条出具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故欠条中虽载明原告潘某为出借人,但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钱晓玲确认欠条中载明的15000元中9700元为原告潘某的财产,被告潘强强确认其中2000元为原告潘某的财产。本院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潘某的认定,确认其中9700元为原告潘某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潘某父母即原告钱晓玲、被告潘强强非为其利益处分其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其财产的责任,考虑到原告钱晓玲、被告潘强强已离婚,原告潘某随原告钱晓玲共同生活,被告潘强强应返还原告潘某9700元,由原告钱晓玲保管,非为原告潘某利益不得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晓玲借款本金53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二、被告潘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潘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