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娣与被告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张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娣,张宏兵,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杨美娣,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兵,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五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晓春,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跃,男,汉族,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美娣与被告张宏兵、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娣及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张宏兵及高速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娣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乘坐苏A×××××号大客车,在花园路附近时,因驾驶员张宏兵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S5骨折。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张宏兵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62.2元。被告张宏兵及高速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车辆上的乘客,张宏兵是公司职员,本次事故中张宏兵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4日11时,被告张宏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玄武大道行驶至花园路附近时,致车上乘坐人杨美娣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张宏兵负全部责任,杨美娣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美娣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行CT检查腰椎、骶尾椎,印象:骶5椎体骨折;腰椎诸椎体及附件未见明确骨折征象。DR急诊报告单印象:腰椎未见明显骨性异常;骶5骨折。2015年3月7日,原告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S5骨折。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美娣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高速客运公司。被告张宏兵是高速客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6115.2元,证据是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急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被告没有意见。二、交通费890元,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9天的交通费90元。三、日用品费用85元,证据是收据,住院期间购买盆等器具的费用,是医院收费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证据是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9天。被告认可。五、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证据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11、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表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120天,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和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也没有纳税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提交公司的原始工资单,对原告3500元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六、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证据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认可60天,认可18元每天。七、护理费12990元,200元/天×60天+990元,证据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是由其爱人护理的,原告爱人打零工,每天的收入是200元至300元,原告按照200元每天主张,没有证据。还有990元是原告在住院时发生的护理费,提交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护理期限没有意见,标准过高,认可60元每天,住院9天的费用应当计算入60天之内,不应再主张。八、鉴定费720元,证据是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判决。被告高速客运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1461.7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提交收条2份;庭后提交张宏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被告高速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461.7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中,并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金,对张宏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需要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因被告不愿调解,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宏兵驾驶大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致车上乘坐人原告杨美娣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宏兵是高速客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速客运公司承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美娣乘坐高速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受伤,杨美娣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115.2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日用品费用,该损失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每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832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认可18元每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10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出院51天的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4290元。关于鉴定费72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被告高速客运公司提出其垫付医疗费1461.7元(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15.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83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9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1289.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高速客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速客运公司已垫付的3461.7元,还需赔偿178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美娣21289.2元,扣除已垫付的3461.7元,还需赔偿17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