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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7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彪诉周好兵、王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周好兵,王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727民初636号原告:孙彪,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好兵,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福桃,女,1975年7月2日生。原告孙彪与被告周好兵、王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好兵、王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好兵、王福桃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好兵、王福桃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周好兵、王福桃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被告周好兵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好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2)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周好兵、王福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周好兵父亲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被告周好兵父亲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周好兵父亲的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周好兵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孙彪借了5000元。被告周好兵向原告孙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借到孙彪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周海,利息3分,2011年10月12号,借期6个月。被告周好兵与被告王福桃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周好兵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生意所欠。被告周好兵与周海系同一人。后孙彪多次向被告周好兵、王福桃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周好兵向原告孙彪借款5000元,因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欠债务,故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周好兵、王福桃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好兵、王福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彪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12日起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好兵、王福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