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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助文与姚文刚、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助文,姚文刚,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48号原告覃助文,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委托代理人陈海靥,蒙山县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刚,男,1982年9月24日,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司机,住荔浦县东昌镇。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负责人谢振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韦民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助文诉被告姚文刚、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靥,被告姚文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助文诉称,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姚文刚驾驶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百六一组35号工地卸水泥,卸完货后驾车驶出工地时,因估计不足,车辆左侧尾部与大门墙体发生碰撞,导致墙体倒塌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被告姚文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9月25日,用去医疗费44345.54元。2016年1月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覃助文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3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14018.13元、护理费6601.13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9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45017.8元。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姚文刚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姚文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桂C×××××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与被告姚文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覃助文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覃助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被告姚文刚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被告姚文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文刚的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C×××××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桂C×××××车辆的投保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期间。9、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的门诊治疗费情况。10、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去住院费用的情况。11、××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进行治疗情况。12、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1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前往桂林市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前往桂林市取鉴定意见书产生的交通费情况。1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情况。16、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姚文刚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垫付给原告的31200元医疗费用(不包含有3000元支付桂林专家的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姚文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支付证明1份,证明被告姚文刚垫付原告覃助文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因按照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具体为:1、医疗费为应为44345.54元,不是诉讼时主张的44324.54元,且应当以实际医疗发票的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而非89天;3、误工费天数应为178天(住院天数88天+全休9天),而非189天;4、后续治疗费应当为5500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为9000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5、交通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不一致,且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付的20%;7、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文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6没有异议。原告覃助文和被告姚文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文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有异议。对证据11、12,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文刚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88天。对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文刚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不是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并且交通费发票重复,不应为两张。对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过高,应以55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能够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的医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交通票据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桂林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覃助文对被告姚文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垫付的费用中包含有3000元为桂林市专家的出诊费。本院认为,被告姚文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覃助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姚文刚驾驶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蒙山镇高堆村百六一组35号工地卸水泥,卸完货后驾车驶出工地时因估计不足,车辆左侧尾部与大门墙体发生碰撞,导致墙体倒塌压到工地施工人员原告覃助文、陈武平,造成原告覃助文、陈武平受伤,车辆损坏,从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覃助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2、腰1-4左侧横突骨折;3、第12胸椎左肋脊关节突骨折;4、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留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专科住院治疗;2、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每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作相应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24小时陪人一名;4、不适随诊。原告覃助文用去医疗费44324.54元。原告覃助文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6年1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制作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覃助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二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级伤残;(二)覃助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需费用约为9000元。本次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武平、覃助文不负事故责任。桂C×××××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姚文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文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12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覃庆林(1944年10月5日出生)与母亲唐显凤(1944年10月15日出生)共生育有子女覃祚珍、覃祚兰、覃助文、覃祚武、覃祚娟5人。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武平、覃助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姚文刚负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C×××××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姚文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姚文刚、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345.5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具体医疗费损失为4434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住院天数共89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018.13元(189天×74.17元/天=14018.1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50天+出院全休30天=8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受伤致残,其出院后造成持续误工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自受伤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6月29日到2016年1月3日共189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018.13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601.13元(89天×74.17元/天=6601.13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9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601.1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5390元(7565元×20年×30%=4539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39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75元。本院认为,原告前往桂林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该交通费损失合理,且有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5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将其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9、被抚养人生活费7209元(18年×6675元/年×30%÷5人=7209元)。原告的父亲覃庆林(1944年10月5日出生)、母亲唐显凤(1944年10月15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两被抚养人共需要抚养年限合计18年。抚养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民居民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抚养人生活费7209元(18年×6675元/年×30%÷5人=7209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738.8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武平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覃助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62245.54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93.26元。陈武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32.94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69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59.47元(10000元×62245.54元÷(62245.54元+35632.94元)=6359.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480.36元(110000元×78493.26元÷(78493.26元+59698.30元)=62480.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1898.97元(140738.80元-6359.47元-62480.36元=7189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姚文刚垫付款31200元,应由原告覃助文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应扣减经原告同意支付请桂林医院专家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桂C×××××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883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桂C×××××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1898.97元。三、原告覃助文退还被告姚文刚垫付款312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姚文刚负担1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利金生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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