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海天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元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上海天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星村**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0526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天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元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元凯环保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名称变更前的浙江元凯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净化公司,乙方)签订《油雾分离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北京福田康明发动机有限公司的3.8L油雾焊接风管等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3.8L车间五条油雾除尘系统和回风系统的安装,包括分离器和风机间管道、已就位设备调整及回风百叶的现场安装(设备和工具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为甲方施工现场的进度要求;质量标准为通过业主验收;合同价款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预付15%工程款;2.以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当安装完五套系统线中的三套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3.工程安装及调试结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支付总价40%的工程款;4.最终验收结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5%的工程款(调试期限是安装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5.最终验收结束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款5%的违约金。嗣后,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项117500元,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7500元。另查明,元凯净化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名称变更为元凯环保公司。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秀龙,被告员工张秀龙于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单上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项为47000元。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浙江元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